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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规程(修订版)
作者:  时间:2023-07-10  浏览:  来源:  字号:【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规程(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 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加快推进各级医疗机 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依据《电子病历系统应 用水平分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函〔2018〕1079号),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价工作,具 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研 究所)承担。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级评 价工作,可委托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分级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医院研究所按照“制度化、无纸化、闭环化”的 管理原则,建立“电子病历分级评价平台”(以下简称评价 平台)并向省级单位、评价专家(国家级和省级)和医疗机构开放相应权限,省级单位不再单独开发建设并收集数据。

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一般每年下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医疗机构的分级评价工作。有条件的省级单位可在每年 上半年自行组织开展一次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分级评价工作,可审核级别为0-4级。

第七条分级评价工作设有用户注册、数据填报、省级审核、国家级审核四个评价环节,每个环节下设若干具体步骤。

第二章用户注册

第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登录评价平台需提供单位基本信 息进行用户注册,需经省级单位核验、医院研究所审核。医 疗机构收到注册成功通知及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初始密 码,确保账号安全。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登录账号进行修改。

第九条省级单位和评价专家(国家级和省级)的账号信 息由医院研究所统一分配。收到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 码,确保账号安全。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联系医院研究所进行修改。

第三章数据填报

第十条各省级单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要求,组织医 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登录评价平台进行数据填报。医疗机构 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填报的,原则上不安排补报。符合以下情况确需补报的,由省级单位向医院研究所提出书面说明,经审批后安排补报(每家医疗机构限1次):

(一)医疗机构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担上级部门指令性任务等,对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省级单位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因素未能及时部署相关工作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首先填写“基础数据”,然后依次填 写“EMR 数据”和“数据质量评估”。确认上报后,评价平台 自动生成分析报告,给出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自评级别和得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确认上报后,在本环节规定结束时间 前,允许自行修改1次,原则上不得再次修改;如因特殊原 因确需再次修改的,可通过评价平台向省级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评价专家审核、省级单位审批通过后修改(限1次)。 一经修改,须经国家级评价审核。在本环节规定结束时间后不得修改。

第十三条自评级别为5级及以上的新增医疗机构须在本 环节规定结束时间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平台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提交后不予更改:

(一)数据提取列表;

(二)实证材料。

既往通过5级及以上级别的医疗机构继续申报原级别, 无需提交以上材料。医疗机构连续五年申报同一级别,应在第五年按时提交以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未按时提交材料的医疗机构,可在逾期3个 工作日内由所在省级单位通过评价平台提交补传申请及证  明材料,经医院研究所审批后酌情处理;逾期3个工作日后不可申请补传。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申报5级以上级别须通过前一级别评 价,升级申报的年度间隔至少为1年,同一年度只能申报一个级别。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分院区有独立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时,总院区与分院区按两家医疗机构进行申报,评价结果不共享。

第四章省级审核

第十七条各省级单位应当组建省级评价专家库,明确专 家名单,正式发文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省级评价专家应当参加医院研究所统一组织的培训及考核。

第十八条自评级别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组 织省级评价专家进行审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意见。审核 通过维持原自评级别;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第十九条 自评级别为5 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  单位组织省级评价专家对其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初核, 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意见。通过省级初核后进入国家级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真实性初核结果应及时反馈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省级单位每年上半年自行组织开展分级评价工作的,自评级别为0-4级的医疗机构,省级审核结果待下 半年国家级审核结束后予以确认;自评级别为5级及以上的 医疗机构,通过省级初核的直接进入下半年5级及以上国家级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审核结束后,向医院研究所提交当年 度工作总结。逾期未完成,视作辖区内医疗机构无成绩。有 关地方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由省级单位向医院研究所提出书面说明,经审核同意后延长。

第五章国家级审核

第二十二条医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评价专家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国家级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审核环节包括实证材料审核(以下简称资料审核)和实际应用审核(以下简称实用审核)。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审核各步骤的评价专家应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资料审核步骤。通过省级初核的5级及以上 的医疗机构,进入资料审核步骤。由医院研究所组织专家进 行审核,审核通过进入下一步骤,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用审核步骤。通过资料审核的医疗机构进入实用审核步骤,主要核查申报级别的实现情况,并抽查前 一级别的实现情况。实用审核以现场审核为主,遇特殊情况 不宜进行现场审核时,可采用远程审核方式替代,并在审核 开始前及时通知相应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包括人员、资料、软件及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级审核环节设置公示期。通过全部审核 流程的医疗机构名单将在评价平台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 同时,评价平台将向参加国家级评价的各医疗机构(含未通  过审核的)反馈资料审核、实用审核的结果及审核意见。公 示前,资料审核结果等中间步骤工作信息不单独向医疗机构 反馈。对公示结果和反馈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实名提 交意见书和证明材料,医院研究所会同异议涉及省级单位进 行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并 复核完毕的最终结果,由医院研究所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后公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审核环节的相关文字、视频等资料由医院研究所统一保存和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国家级审核由医院研究所统筹安排,省级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完成。

第三十条分级评价标准的起草、发布、修订及解读等工作由国家统一安排。省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发布的有关标准开展分级评价工作,不得以课题、研究、项目等名 义,基于国家标准擅自出台地方标准、标准解读或引用标准内容另行制定相关标准,并组织开展相关评审。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将终止评价,并将 相关情况通报所在省级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取消当年度评价结果,并暂停其下一年度的评价申报:

(一)出现网络安全事件或由于信息系统原因,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不规范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公平公正的;

(三)通过非正常途径干扰评价专家工作的;

(四)公示前通过各种途径,如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医 疗机构、学协会、厂商等向评价专家或工作人员打听评价进程、结果及相关信息的;

(五)提供虚假评价资料,有伪造、抄袭有关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厂商代替医疗机构进行数据填报及资料准备的;

(七)拒不配合各环节审核要求,恶意阻碍分级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正常评审秩序,中间审核环节擅自退出,造成评价资源浪费的;

(九)公示期恶意申诉或诬告他人被查实的;

(十)发生违规行为被举报并查实的。

第三十二条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省级审核为4级及以下 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年度该医 疗机构评价结果。同一省份不合格率超过30%的,驳回该年 度该省4级及以下全部医疗机构审核结果,由所在省份按要求限期重新审核。

第三十三条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既往通过国家级审核5 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当年度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有关单位或人员须加强 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不得擅自公开、使用相关数据。违反 规定的,将通报有关单位上级部门或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并

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担分级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国家级审核(含资料审核、 远程审核和现场审核)工作费用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所在省级单位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分级评价工作以年度为周期,结果只反映参评周期内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

第三十七条医院研究所要加强组织管理,每年度向国家 卫生健康委提交分级评价工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各省级单位可依据本工作规程制定本省份 工作规程,自行组织开展上半年分级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据本工作规程制定本省份工作规程,保证分级评价工作严肃性。

第三十九条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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