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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管理办法(修订版)
作者:  时间:2023-07-10  浏览:  来源:  字号:【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 一 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 化建设,加强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  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库, 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

第二章评价专家资质及备案

第三条 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全国评价专家)入选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评价工作要求;

(二)从事医疗信息化相关工作或从事医务管理相关工作并熟悉医院信息化业务,满5年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电子病历评价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 准,并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有组织参与并通过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五级及以上工作经历;

(四)行业声誉无不良评价;

(五)专家所在单位对其参加评价工作、接受相关培训等予以支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省级评价专家)入选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通过全国遴选、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 等方式,对符合全国评价专家入选条件的人员,进行相关工 作制度、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完成岗前培训方可参加 评价工作。全国评价专家库的组成应综合考虑专业和区域划分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级评价专家应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正 式发文认定,不得随意更改,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 人,区域内二级及以上医院数量较多的省份人数可以酌情增加。

第六条 医院研究所统一开发专家管理系统,并向省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评价专家开放相应权限,满足省级审核任务分配等工作需要。

第七条 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经所在单位同意,须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提交下列资料,完成备案:

(一)统一格式的专家入库登记表;

(二)单位同意书;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从事电子病历等医疗信息化专业的工作证明材料等;

(五)保密协议及个人承诺书。

第三章评价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评价专家的权利:

(一)担任评价专家,按照分级评价标准和方法对评价 内容进行独立评价,发表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价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完成评价工作,遵循公正、透明、规范、有 序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承担责任;

(二)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对评价相关材料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评价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条 全国评价专家工作分为实证材料审核和实际应用审核。各步骤应当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3名或3名以上单数;省级评价专家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实际应用审核的评价专家应当在评价前2 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医院研究所应在系统后台对全国评价专家的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名单进行记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医院研究所负责对全国评价专家建立个人档 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资格审核、入库登记、保密承诺、 参与评价工作的情况、继续教育培训等相关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专家的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定期邀请医院研究 所按照统一、规范的日程,完成备案省级评价专家的业务培训及考核,提升省级审核的同质化水平。

第十五条 医院研究所及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评  价期间应加强对评价专家的信息保护,避免影响评价的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在每 年开始评价前,医院研究所完成全国评价专家、各省级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完成本省评价专家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按照电子病历分级评价有关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评价期间,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价工作纪律,关闭通讯工具,匿名、独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经审查认定,其评 价意见无效,取消评价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违规向他人透露评价工作情况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如私下接触参 评单位,接受参评单位、个人的财物、宴请等,妨碍评价公正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的;

(四)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五)未经批准,参与智慧医院评价工作相关的收费或 有医疗数据采集要求的活动,包括规划咨询、评选评奖、安全测评、竞赛比赛、项目课题等;

(六)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表过级经验等相关言论;

(七)未经批准,组织或参与非官方举办的标准解读、培训及宣传等;

(八)未经批准,以参与课题、研究、项目等名义,参 与本地区组织的基于智慧医院标准起草相关或类似的地方标准或标准解读(地方版);

(九)非本人完成评价工作,转交他人完成的;

(十)有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院研究所和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价专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评价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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